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永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鍚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鍚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聲請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編號6),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有據,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