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本院107年度營簡調字第220號事件當
事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中自認之部分時間長達
數分鐘之久,憾筆錄內容未能完整呈現,實有調閱錄音光碟
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
107年6月12日庭期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
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
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42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
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以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
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
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
,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
之決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以為准駁。況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
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而法庭錄音、錄
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
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
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且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
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
、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
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
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
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
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調解程序之系爭錄音光碟,為調解程序
兩造所為之陳述,而調解程序得不公開,是調解程序中所為
之錄音,該錄音光碟若得予交付,有違調解程序不公開行之
本旨;況聲請人聲請交付107年6月12日調解程序之系爭錄音
光碟,僅敘明被告所自認之部分時間長達數分鐘,筆錄內容
未能完整呈現等語,然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何種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況相對人於前開調解程序期日根本未到
庭陳述意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營簡調字第
22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
人就其聲請理由僅汎稱如前開聲請意旨所載等語,並未敘明
其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具體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情形,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已
有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