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上午5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台南市○道○號北向內側車道282.1公里處,因操作車輛不
慎自撞內側護欄後,被告車輛翻覆橫置於內側車道,致隨後
而來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淑真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61,
919元(含零件197,215元、工資39,704元、烤漆25,000元)
及拖吊費3,050元,合計264,96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保險法第53條
代位權,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修繕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
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不當撞擊路
邊護欄後,未採取適當措施,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系爭車
輛駕駛人撞上,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惟
系爭車輛駕駛人既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被
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七成及三成
之責任比例。則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應負之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修復部分,係
應回復車禍事故發生前車輛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者,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事故當時之「
應有狀態」。
㈣又系爭車輛為1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
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迄本件106年2月9日車禍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約5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
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限
為5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迄事故發生止,使用已超過耐
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
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
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
符。故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零件
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㈤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實際支出修繕費用261,919
元,其中工資39,704元、烤漆25,000元、零件197,215元,
另支出拖吊費3,05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
車輛修繕估價單及發票等在卷可稽。而前開零件費用197,21
5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依前
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2,869元【197,21
5/(5+1)=32,869.16,元以下4捨5入,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
存價值】,而工資及塗裝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基上,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加總金額應為100,623元(32,8
69+39,704+25,000+3,050=100,623)。
㈥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七成及三成之責任比例。則依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70,436元(100,623×0.7=70,436.1
,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70,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
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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