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調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宥卿 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黃宥卿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並申辦通信貸款,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339,7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詎相對人黃
宥卿竟將原屬其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及同段2926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1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相對
黃月珍 ,侵害聲請人上開債權,爰請求相對人等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宥
卿所有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固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等間所為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日期為91年3月8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7年8月9日始
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顯
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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