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港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偉庭
洪伯翰
吳明田
蔡霖源
呂友均
王裕翔
洪愷廷
張育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5月9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偉庭、洪伯翰、吳明田、蔡霖源
、呂友均、王裕翔、洪愷廷、張育齊於民國107年3月11日
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愛暢歡唱
廣場」,進入被害人 吳旻宸 、 蔡家銘 等人消費之包廂內,分
別徒手及持酒瓶等方式毆打上開被害人2人,致其等受有傷
害,並使包廂內玻璃、玻璃杯等物損壞,因認被移送人8人
之上開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亦有規定。再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有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此時簡易庭之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
並將案件退回原移送機關。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之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之時
間為107年3月11日,依前揭規定,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7
年5月10日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惟移送機關於107年5月14
日始移送本院,有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移送時
距被移送人等上開行為成立之時,已逾2個月,本院尚難據
此而裁處,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
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