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振傳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施振傳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4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二、經查:㈠被告涉嫌於104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儷金商務旅館」第2208室,以衣服的繫帶纏繞被害人潘月枝的頸部,予以勒住,致被害人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其客觀上確有以衣服繫帶勒斃被害人之事實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弟 施振坤 、被害人兒子柯靖韋、被害人友人 邱秀芬 、在「儷金商務旅館」擔任清潔人員之 柯英蘭 、在「儷金商務旅館」擔任櫃臺之 吳顯中 、 李吉川 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被害人進入「儷金商務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獨自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拘提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手機1支、健保卡1張,以及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北坑巷坡堤旁起獲遭被告扔棄原屬被害人所有的衣褲、飾品、鑰匙、化妝品、皮夾、現金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嚴峻,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又被害人遭被告勒斃後,被告為免東窗事發,乃將被告穿著的衣褲、皮包、手機等物品,攜離「儷金商務旅館」,先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6租屋處拿取兩件衣服,再將被害人的衣褲、皮包等物品扔棄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北坑巷口坡堤的草叢內,顯示被告企圖湮滅相關證據,嗣經警持拘票,將之拘提到案,此有拘票與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7444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以被告本案涉犯刑責嚴峻,犯後試圖掩飾相關證據,並返家準備供自己穿著的衣物,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的羈押理由,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1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