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啟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35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鮑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黃周偉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鮑啟倫至今未表悔意及與告訴人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所量定之刑期,業詳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並無不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