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先後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竊盜犯行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尚可,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商店內陳列之商品,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24號被告曾國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4年9月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婦幼大樓之7-11超商鑫港醫門市店內,趁店員 陳婕 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哈密瓜牛奶、香蕉牛奶、黑豆豆漿、蘋果牛奶各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離開該處。(二)復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歐典生機養生黑木耳汁、Binggrae香蕉牛乳各1瓶(價值總計79元),得手後將其飲用完畢,未結帳剛離開該店時,旋為陳婕如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婕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婕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