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上訴人 施振傳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施振傳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時曾聲請調查其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羈押時對外書信往返之紀錄,俾證明其對造成被害人潘○枝死亡一事,深感痛苦、後悔,絕非如第一審判決所述之「難見悔意」。嗣經原審向台中看守所函調上訴人在該所之行狀考核表、特別教誨紀錄表、發受書信登記卡等影本後,由各該資料可知,上訴人自進入該看守所時起,即多次寫信向潘○枝之母親、哥哥、兒女、婆婆及朋友邱○芬等人道歉,且其對導致潘○枝死亡一事,亦表示深感痛苦、後悔等情,然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加審酌及說明,即逕援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顯然違背第二審採取覆審制之目的,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犯行之量刑,係以第一審判決經審酌上訴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與潘○枝原係男女朋友,僅因潘○枝在卡拉OK上班,常需與前往消費的男客互動,又曾瞥見潘○枝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有男客傳送之「KISS」貼圖,懷疑潘○枝可能與該男客有曖昧,於質問潘○枝該男子為何人後,潘○枝之回應,未能消除其疑慮,認為潘○枝日後未必能專情於己,而萌生「我得不到的,大家都不要」之殺人動機,對潘○枝痛下殺手,潘月枝則遽遭枕邊人以衣帶勒頸,在掙扎中痛苦死去,何其無辜,及上訴人為隱匿其犯行,將潘○枝所有隨身物品攜離丟棄,且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嗣卻翻異前詞,臨訟卸責,難見其有悔意,復未與潘○枝之家屬尋求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核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之事項,所量處之刑,亦未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刑,復無失之過重而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又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第一審於量刑時,既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自包括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已表示後悔或欲向潘○枝之家屬懺悔(見偵字第一七四四四號卷第十五頁、第六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等犯後態度在內,雖第一審判決就此未予詳述,稍嫌簡略,但尚非未加斟酌。況原判決所引用並認應予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嗣卻翻異前詞,臨訟卸責」等情狀,據謂:「難見其有悔意」,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上訴人未曾表示後悔或向潘○枝之家屬道歉之故。是縱卷附原審向台中看守所函調之上訴人行狀考核表、特別教誨紀錄表、發受書信登記卡上,確有上訴人曾表示後悔或寫信向潘○枝之母親、哥哥、兒女、婆婆、友人道歉等情之記載,原審於量刑時,亦未在判決中對此詳予論述,但因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自不得執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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