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佩慧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佩慧(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經查,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461,158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9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4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外;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位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基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1,382,523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56.17%,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三、又本院審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323元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