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宜旋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晚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563號之「TRUEYOGA瑜珈健身館」內健身,於當日晚間8時2分許,見 朱珮晴 所有之iPhone4S行動電話(16GB版本,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大廳休息區沙發上,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他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即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嗣經朱珮晴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後,旋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於黃宜旋所攜帶之紙袋內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宜旋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查:告訴人朱珮晴所有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走之事實,經告訴人、證人即瑜珈健身館營運部副理 趙孟婕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7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5、29、30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得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購買所需財物,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又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行動電話,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經減輕等情;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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