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潘永雄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許、100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家樂福量販店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765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
1年2月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淨重0.010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80公克),有該中心於99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卷第73頁)。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