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春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春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春霖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8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中文當舖 曾展欽 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年4月7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7日)。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未依緩刑條件支付,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㈠本案受刑人呂春霖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9
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8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中文當舖曾展欽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4年9月23日止,僅給付被害人曾展欽共30萬元,尚欠餘款32萬元,有執行筆錄1份及被害人曾展欽提供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則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認受刑人既無意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