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蔡士斌 被告 蔡妙青 被告 陳育智 被告 蔡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捌元。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妙青於民國89年1月28日邀同被告陳育智、蔡瑋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借款期限至90年
1月28日,約定按週年利率7.49%加6.04碼(1碼為0.25,合計為9%)計算之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給付利息一次,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被告逾期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蔡妙青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唯被告蔡妙青自89年8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蔡妙青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陳育智、蔡瑋玲為被告蔡妙青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200萬元、已到期之利息8,333元及違約金7,495元與代墊款31,2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蔡妙青、陳育智、蔡瑋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妙青邀同被告陳育智、蔡瑋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已到期之利息8,333元、違約金7,495元及代墊款3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