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民國88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6日晚間7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區○道路旁公園內),查獲被告謝世楷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五公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二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因違禁物沒收,性質上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88年11月26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路旁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二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後,因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前開案件,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五○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本件除聲請人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銷燬二字,並誤載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為同法第四十條後段之規定外,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就扣案之包裝袋一只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