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00號被告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三段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施永程 上路。於同日22時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396號巷口時,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丙○○證述在卷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飲酒後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