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20號被告甲○○(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未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98年12月14日13時至15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往台南縣永康市○○路方向行駛,於98年12月14日17時15分許,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與對向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至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之事實,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而被告既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1.04毫克,復又駕車肇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為警查獲,並為法院以簡易判決程序判處拘役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仍不思警惕,於飲酒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危害一般用路人交通往來安全甚鉅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