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蔡瑞騰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羣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建築法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02年2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繳納裁判費收據並無不合。故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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