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9號聲請人 范懷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第一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二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是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釋明,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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