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更正並補充記載「經奇美醫院於98年11月9日1時46分許對甲○○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7點1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385毫克,而可推算被告於98年11月8日21時許飲酒後開始騎乘機車行駛之時,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點766毫克」,以及於所引之證據補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點062至0點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點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號函可憑,是依98年11月9日1時46分許對被告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為77點1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385毫克,而被告自98年11月8日21時許飲酒後開始騎乘機車行駛之時,距離上開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之時,已相隔4小時46分許,則以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點08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4小時46分前即被告飲酒後開始騎車行駛之時,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點766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點385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381毫克(每公升零點零8毫克×4小時+每公升零點零8毫克×46/60=每公升零點381毫克)】,足認被告於騎車行駛之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尚知坦承酒後駕駛,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