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宏禧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翠芳 (董事)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素霞 (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周以倫
參加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高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以收件瑞登字第13510號申請案,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經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明屬實並登記在案(登記事項為「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承攬報酬案件訴訟中」,下稱系爭登記)。嗣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登記,經被告101年9月21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14672556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所掌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承攬報酬案件訴訟中」之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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