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義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途中行經彰化縣…」前補充「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例」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義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同日下午1時41分前某時分別騎乘重型機車,惟係出於當日同次飲酒後,於同日內密接為酒駕行為,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甚而在天候晴朗日光充足視距良好道路品質未見不良之路段上摔車自傷,送醫時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60.5mg/dL,經換算即0.0605%,顯逾0.05%,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初犯本罪,本次肇事自撞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6根)、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見上揭病歷),可謂已受相當教訓,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李義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清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起迄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上某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1碗後,其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到彰化市找友人後離開欲返家,途中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166巷口前,因不勝酒力,旋自撞車道旁交通桿後昏倒,隨即由路人報警暨撥打119,要求派警到場處理,經救護車獲報後將李義清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旋由醫護人員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60.5MG/DL,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義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義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檢測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