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各於94年5月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燦坤賣場附近,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8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第2監獄執行徒刑,該獄於同日晚間20時20分許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檢體採收紀錄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93毒偵字146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上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①被告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
分,顯然觀察、勒戒之處遇尚不能使其遠離毒品,應處以適度之刑罰。②被告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就讀高中、國小5年級,均年幼,從事開拖車工作,學歷高中,家庭正常。③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各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判決依據條文: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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