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持自己所有鑰匙一支,竊得丙○○所有、由乙○○使用之L九─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要出勒戒所時,曾問過其友人乙○○,要將該車開回去,乙○○說好,只是他母親不知道以為失竊而報警云云。惟查:
(一)質諸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右揭竊車犯行,且無其他共犯,並稱自己打一把鑰匙開車門,同車經警查獲之女友 侯桂研 不知情,並利用該車載其女友三次等情(見偵卷第六頁背、第七頁),其女友侯桂研亦於警訊時供稱被告利用該車載三次(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鑰匙係伊找開鎖的打造的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衡諸常理判斷,苟被告並非竊車,若係徵得其友乙○○之同意而使用該車,有何不向警方吐實?而逕擅自打鑰匙將車開走;抑有進者,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因我的兒子乙○○,因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因涉案被平鎮分局警備隊查扣我的自小客車,後來因在新竹監獄執行,於是我去會客,於是我兒子叫我把自小客開走,當我至平鎮分局要把自小客車開回家時,發現自小客車不見了」、「車的鑰匙是我兒子親自拿給我的,亦無交待要把車子交給任何人或朋友開回家」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綜觀上情,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汽車之性質,不僅價格匪低,且屬人性很高,非有相當交情,通常不會輕易出借,尤其是汽車使用人乙○○即將入監執行,更應謹慎,應可想像,準此,足見被告之竊車係未得其友乙○○之同意,並有被告自打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二)復次,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及甲○○一起被警查獲,我以為他可以交保,便說如他交保便把我車子開回去,但他也不能交保,等我媽到桃園看守所面會時,我便把車鑰匙交給他,當天他還看到車子,再過了二、三天叫人來開時,那車便已不見了。」、「(甲○○把車開走你知道否?)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背),然被告既未於同日交保,自無法將車開回證人乙○○住處,且乙○○未將鑰匙交付被告,在客觀上,難認乙○○同意被告將車開走或委託被告將車開回。證人即乙○○之母丙○○係該車所有人,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益證乙○○並未同意或委由被告將該車開走,否則何需再委託其母將車開回之理,又若乙○○委託被告將車開回,何不逕將鑰匙交付被告,卻由被告自行打造鑰匙開車?被告所辯俱與常情不合。況被告於原審辯稱:「(你沒有乙○○的鑰匙,乙○○怎麼會拜託你將車開回去?)乙○○是將車鑰交給他的叔叔或是媽媽,叫我聯絡他的叔叔或媽媽。」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衡諸常理,既係連絡乙○○持有該車鑰匙之親戚,何至非但未連絡,反而自行委人打造鑰匙,被告所辯前後理屈矛盾,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後,請求傳訊證人丁○○,雖到庭供稱「甲○○開乙○○的車子,我有問他,甲○○說在戒治時,乙○○拜託他將車子開回去」云云,顯係聽自被告之詞,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乙○○所提自白書與其警訊所供不符,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苟被告若無竊車故意,則被告將車開走之後,理應告知乙○○或其家人,然被告竟使用該車將近一個月,而不告知乙○○或其家人。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辯稱伊係受陳某之託將車開走,要還他,但他家換電話云云,惟業經證人丙○○(即乙○○之母親)於原審證稱:「家中電話已使用二、三年,並未曾換電話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益徵被告所辯純屬臨訟之託詞,容難採信,準此,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乘友人在監執行時,未經其同意而竊走該車,並於犯罪後否認其犯行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被告於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最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另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委他人打造,為屬被告所有,乃供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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