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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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永頌
辜郁雯尤伯祥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樟樹教會之牧師,負責管理該教會各項事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丙○○明知該教會大型鐵門之滑輪脫落,鐵門可能脫軌倒下,壓及可自由出入之不特定人,竟疏於注意,僅將鐵門推開,以鐵絲簡單固定,嗣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該鐵門因支撐不良倒下,壓及在門旁玩耍之兒童乙○○,致乙○○受有左腿股骨骨折、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處刑,被告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將原簡易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自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何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須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四、訊據被告丙○○對其係樟樹教會之牧師,及被害人乙○○於前開時地,因該教會鐵門倒下壓及受傷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乙○○受傷時其不在現場,不知案發經過之詳細情形,惟其於事發當天下午五時許下班離開教會時,發覺大門之鐵門滑輪損壞斷裂,其為避免鐵門倒落發生危險,即在同行之 邱美珍 協助下將鐵門完全開啟,與門框接合,再用鐵絲將鐵門與門柱綁住,並在鐵門下方墊上木頭予以固定,使鐵門不致倒落及關閉後始離去,並即通知教會內負責總務之 剛新光 進行修繕,且通知附近教友勿關上鐵門,應已盡注意防範之能事,若無人將鐵絲打開,並將鐵門拉上關起,該鐵門絕無倒下之可能,至於該鐵門原先雖為乙○○之父即告訴人甲○○承做,然當時告訴人已為下班時間,告訴人營業處大門關閉,其又無電話號碼,故未立即聯絡告訴人檢修,又樟樹教會最高權力為信徒大會,其下設小會,小會下設長執會,其下再分設傳道、教育、總務、服務、財務、音樂各組,被告雖是牧師,且擔任小會議長,但僅負責福音、傳道、拜訪信徒,修繕工作是由總務組修繕委員剛新光負責,被告不能單獨決定及執行教會之行政庶務,且教會僅對信徒開放,一般未對外開放等語。
五、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被告係該教會管理人,明知該教會平日有不特定人出入,該鐵門故障隨時有倒塌之危險,竟未加注意,顯有過失等為其論據。按被害人乙○○係於前開時地,在樟樹教會大門口之鐵門玩耍攀爬,遭鐵門倒落壓住,因而右腿骨骨折、顱內神經出血併顱骨骨折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諱言,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足憑,然被告對此事實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仍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否則即不能僅憑被告身為該教會之管理人、及明知鐵門故障有隨時倒塌之危險等推測之詞作為論罪依據。經查:
(一)被害人乙○○雖係在樟樹教會鐵門上玩耍時因鐵門倒塌受傷,然被告及證人邱美珍已供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下班時發覺鐵門滑輪損壞,另證人即樟樹教會長老 陳金生 亦證稱當日下午四時許其離去時,鐵門並無故障等語甚詳(原審一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證人即該教會之長老兼總務組長剛新光亦證稱案發前無人提出大門損壞,係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始經被告電話通知大門損壞等語(原審一卷第六十九頁),由此足見該鐵門係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始發生滑輪斷裂故障,並非長期處於故障未予修繕之情形。
(二)被告與在該教會實習之神學院學生邱美珍,於事發當天下午五時許下班離開教會時,發覺大門之鐵門無法拉開,邱美珍協助被告將鐵門墊高檢查調整後該滑輪損壞斷裂,被告即於邱美珍協助下將鐵門完全開啟,用鐵絲將鐵門與門柱綁住,並在鐵門下方墊上木頭予以固定,使鐵門不致倒落及關閉後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邱美珍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綦詳(原審一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八十頁),核與被告所辯解之情節完全一致,原審法院並曾至現場就被告所述之處置情形模擬勘驗,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第一四五頁證物袋),另查事故發生之在現場玩耍之兒童即被害人乙○○(000年0月0日生)、及證人 陳紀仲 (被害人乙○○之兄,00年0月000日生)、 王薇婷 ((000年0月00日生)、 王憶禎 (八00年0月0日生)對於案發時該鐵門是否關閉或開啟等所述情形雖非完全一致,然查其中被害人乙○○供稱是彼等將鐵門推出來,門上有綁鐵絲等語(原審一卷、第七十六頁),證人王憶禎證稱彼等到教會去玩時鐵門是全部打開,後來由其姊姊將門推至關起至約一小門寬度之距離等語(同上卷第一0二頁),證人陳紀仲亦證稱當時有鐵絲綁在大門左側等語(同上卷第七十九頁);綜合上開證人邱美珍之證言、被害人乙○○、證人王憶禎、陳紀仲關於鐵門原係打開、及綁有鐵絲等部分之供述內容、及原審勘驗所見模擬情形等事證以觀,被告於發覺鐵門滑輪故障脫落後,確曾與邱美珍協力將鐵門完全開啟,藉與門框接合,以鐵絲將門柱與門框綑綁,再以木棍墊高之方式予以固定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證人即在樟樹教會總務組負責修繕工作之剛新光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返家後,其太太即告知牧師(即被告)於下午五點多打電話來,說大門壞掉需要修繕,其在隔天早上即找人修繕等語(原審一卷第六十九頁、第七五之一頁);又住於該教會附近之信徒 李秀英 如偶見教會大門未關時,會將大門關閉,故被告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曾以電話通知李秀英,告以教會大門損壞,請其不要關門等情,亦據證人李秀英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一六0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與邱美珍將鐵門打開並固定後,隨即以電話通知總務組負責修繕業務之剛新光,並通知居住於教會附近之信徒李秀英、 陳美英 勿關閉鐵門,以免發生危險等情,亦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教會係供信徒聚會禮拜之場所,並非供一般兒童出入遊戲之場所,鐵門又係將教會內部區域與外界區隔之用,並非供兒童遊樂之器材,而被告在下班時發覺鐵門滑輪損壞後,已將鐵門推開,由平常之關閉狀態改為完全開啟,使得固定於上方框架內,再用鐵絲將鐵門與門柱綁住,並在鐵門下方墊上木頭予以固定,使鐵門不致倒落及關閉後始離去,並即通知教會內負責修繕之人員剛新光,復以電話通知居住於教會附近之信徒李秀英、陳美英勿關閉鐵門,已如前述,又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發覺該教會「一、鐵門右側上方確有兩處固定輪,右側有一固定輪,該鐵門為單軌鐵輪,若鐵門上緣無法靠住固定輪,鐵門即會傾倒;二、若依被告所述當時鐵門是全開,鐵門上方固定於固定輪內,下方後輪處並以木頭墊高,應不致於傾倒。三、若依被告所述情況,在鐵門下方以木頭墊住代替後輪,小孩應無可能推動鐵門。」等情明確(原審一卷、第一三六頁反面),故依通常情形就客觀上予以觀察,被告所採取之防範措施應已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五)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事故發生後鐵門倒蹋處之位置係僅差一個小門之寬度即可全部關上,事故發生前在場之兒童多人曾推動搖晃鐵門,被害人乙○○並在鐵門攀爬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證人陳紀仲、王薇婷、 王憶珍 、及 剛慶齡 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中供述綦詳,並有事後之模擬照片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距離被告發覺鐵門損壞並予綑綁固定之時間已相距將近二小時,而該鐵門倒蹋時之位置已非被告原先將鐵門開啟固定之位置,且該鐵門係因被害人乙○○等兒童之推動搖晃及攀爬始發生倒蹋押傷乙○○之結果。本案既係在被告將鐵門固定離去約二小時候後始發生意外事故,事故發生時鐵門倒塌之位置又已非被告原先固定之位置,則在此期間內,該鐵門是否因為被害人及在場之兒童等人之推動搖晃致使固定之鐵絲及木棍鬆脫,或因其他不詳之人有意或無異之舉動致使該鐵門脫離原先固定之開啟狀態,而成為極易推動及倒塌之不穩定狀態,衡情自非無可能,此種變故及嗣後被害人等兒童擅自至該教會以推動搖晃及攀爬等方式在鐵門上嬉戲等情,並非被告之注意義務所及,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個人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告身為該教會負責人、及被害人乙○○為鐵門壓傷之事實,即遽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罪責,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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