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姐 徐眉眉 及其男友 陳輝明 前借款予乙○○、 李富村 二人新台幣九百七十萬元,以供渠等投資經營位於台北市天母附近之「小荳荳幼稚園」,因乙○○未依約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且拒不償還借款,陳輝明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李富村二人詐欺,雙方致生嫌隙。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陳輝明、徐眉眉偕同以證人身份出庭之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外走廊,等候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被告乙○○、李富村詐欺乙案開庭,適見乙○○及其妹 張梅玉 、友人 黃月女 亦已到場端坐於走廊外長椅等候開庭,徐眉眉即持隨身攜帶之照相機欲對乙○○拍照,以供其他證人指認,不料遭乙○○斥責,二人乃起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旋徐眉眉乃將照相機交予甲○○,而甲○○猶繼續對準乙○○拍照,乙○○發現後即以手提皮包遮臉,甲○○乃以手將乙○○之手提皮包揮開,引起乙○○之不悅,用腳踢倒甲○○(所涉傷害部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甲○○倒地後,一時氣急,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起身後隨即持該照相機砸向乙○○之左臉,致使乙○○因而受有左眼角部約四.五乘0.一公分之挫傷、眼、臉部有約拳大之皮下出血、腫脹等傷害,而徐眉眉見照相機掉在地上,即加以拾起,另法警丙○○適聽見乙○○之叫聲,便由第六偵查庭步出維持秩序,並制止雙方之紛爭,繼將手拿照相機之徐眉眉帶往法警室處理。嗣乙○○於該詐欺案開完庭後,即按鈴申告甲○○傷害,並經檢察官命法醫驗傷及拍照存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最後到場,看到伊姐姐與告訴人在拉扯,看到告訴人打伊姐姐,伊要過去扶伊姐姐,告訴人就打伊,伊從來沒有碰過照相機,伊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要來攻擊伊,伊當時有懷孕,伊很緊張,伊就用右手一揮,是揮到告訴人臉部,伊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再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致傷原因及兇器種類,為鈍擊所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驗傷診斷書暨附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七頁、九頁)。又告訴人於同日再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結果,其左側上、下眼臉確受有挫傷、瘀血併擦傷,此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十五頁、十六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姐姐要為她(指告訴人)拍照,她要搶相機,伊姐姐
即將相機給伊..她即踢伊腹部並罵三字經,伊就打她一巴掌,伊是以右手打其左臉,並未以相機攻擊她(詳見他字卷第十四頁);於原審之書狀上則稱:告訴人與伊姐姐互相拉扯扭打,告訴人用皮包及大哥大抵擋,突然告訴人用皮包大力打向伊姐姐,在收回皮包時用力太大彈到自己左臉云云(詳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㈢在場證人張梅玉、黃月女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確於右揭時地親眼目睹被告持照
相機毆打告訴人(詳見他字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證人即法警丙○○於原審證稱:伊聽見告訴人叫聲,伊才從偵查庭走出來,伊看見徐家姐妹,站在右手邊女子,右手單手舉起相機與肩同高,好像要打人,伊才將她連同相機帶到法警室,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左臉瘀青,當時除她們三人爭吵外,沒有其他人加入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㈣證人陳輝明於偵查中證稱:徐眉眉要拍告訴人,她們二人即發生拉扯,後來被告
才剛來就過去拿相機,怕相機被摔壞,徐眉眉將相機丟給被告,告訴人踢一腳,踢到被告,被告摔倒,相機也掉到地上,告訴人罵被告「幹妳娘」,被告很生氣,就空手揮告訴人一巴掌,當時相機是在地上(見他字卷第五十八頁)。
㈤證人即被告之姐徐眉眉於原審證稱:其僅與告訴人拉扯,後來將相機交與被告,
並沒有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且過程中並未看見告訴人遭其他第三人毆打情事(詳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一一0頁)。
㈥綜上:告訴人確實受有右揭傷害,而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者僅被告及其姐徐眉眉,惟依徐眉眉所述,其既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徐眉眉之拉扯行為自不可能
致告訴人受有右揭之傷害。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打告訴人一巴掌;於原審則改稱告訴人臉部之傷是告訴人用皮包大力打向徐眉眉,在收回皮包時用力太大彈到自己左臉所致;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告訴人要來攻擊伊,伊很緊張,伊就用右手一揮,揮到告訴人臉部云云,可見被告前後供述閃爍不一,避重就輕;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並參酌證人陳輝明右揭證述被告有揮打告訴人一巴掌之證詞,足見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又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梅玉、黃月女之證述,被告是以相機砸告訴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陳輝明於偵查之證述,被告是空手揮打告訴人一巴掌,是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係徒手或持相機毆打告訴人?按被告若僅徒手揮打告訴人一巴掌,衡情告訴人應不致受有右揭挫傷、皮下出血、腫脹之傷害,並參酌法醫師檢驗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鈍擊所致,準此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梅玉、黃月女證述被告係持相機毆打告訴人乙節,堪信為真。至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證人徐眉眉、陳輝明之證述要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係互相加害於對方,即屬互毆性質,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免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聲請調閱案發時第六偵查庭外走廊之監視錄影帶以供查證,惟該監視錄影帶保存期限為一個月,案發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錄影帶已無法提供,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士檢文字第一八八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縱無該監視錄影帶,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且係因先遭告訴人腳踢倒地後,始起意持照相機反擊傷人,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持以砸打告訴人之照相機一台,係被告之姐徐眉眉所有,尚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是原審認事用法,洵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