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及綽號「 老三 」等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媒介丙○○予「老三」認識,再與「老三」討論虛設公司詐財之事,復撮合丙○○充作「老三」所擬設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並自 鍾慶金 (另由檢察官偵辦)處取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介紹費,「老三」等人則以丙○○為登記負責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九樓之五(起訴書記載為臺北縣土城市○○○路九樓之五)設立「建政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政公司,起訴書記載為建政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向「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鴻公司)、「卓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泰公司)及「禾訊有限公司」(下稱禾訊公司),分別詐購電腦相關產品、筆記型電腦及通訊器材配件。嗣馥鴻公司等出賣人經提示「老三」等人所持以抵付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並提起告訴,始由檢察官偵知甲○○為自己不法利益,媒介丙○○充為「老三」所設立建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收取介紹費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之丙○○供述明確,且被告遭查扣之電話簿內,載有「老三」之電話號碼,並於丙○○之姓名下記載「人頭」等字,復領取高達二萬元之介紹費,另被詐騙公司之職員亦指證無訛,及有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建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退票資料等在卷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介紹丙○○予鍾慶金代書認識,並未收取分文介紹費,亦不認識「老三」其人,尤不知「老三」擬虛設公司詐騙之事,否則不可能介紹胞兄 胡英新 至建政公司任職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固陳稱:「剛開始是 左麗英 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她說要開一家新公司,希望我成為那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左麗英並約我在吉林路附近咖啡廳,介紹代書鍾慶金、負責人『老三』,言談中左麗英告訴我,『老三』是要成立公司的出資人,而左麗英並未告訴我鍾慶金究竟參與設立公司何部分,在咖啡廳裡甲○○也有出席,交談中主要是甲○○跟『老三』在談成立建政公司之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反面);惟經參酌丙○○於該次偵訊中另稱:「(問:該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老三』及另外一位姓蔡的男子,蔡姓男子也有出資,訂貨是由『 王佳珍 』、『 徐俊傑 』、『 楊文帝 』負責,取貨是誰我不清楚,開支票給商家則是由蔡姓男子負責,我只負責訂租賃契約,開公司本票由我簽名」(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問:是否看過甲○○?)總共看過他二次,第一次是在咖啡廳,第二次是甲○○跟鍾慶金到公司來拿介紹費」(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九頁),及其於原審調查時陳稱:「第一次見到『老三』,有左麗英、鍾慶金、被告及我共五人在場,當天是『老三』跟我談公司的事,被告只是介紹『老三』給我而已,我的意思是『老三』透過鍾慶金、甲○○找我當公司負責人,檢察官可能誤會我的意思」等語(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之真意以觀,丙○○上開於偵查之初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援為被告有與丙○○及「老三」等人共謀詐欺之佐證。
(二)被害人禾訊公司及卓泰公司中負責與建政公司接洽業務之職員乙○○及 陳智隆 ,於偵查中到庭,均表示未曾見過被告(同上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另綽號「老三」之 蕭憲鐘 (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中)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係透過朋友 林貴達 ,委請鍾慶金代為覓人充作建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前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參與建政公司業務之經營等語無訛。被害人雖指陳遭建政公司詐購電腦及相關產品,惟既與被告無涉,亦未可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先係介紹胞兄胡英新予鍾慶金,因胡英新前有退票紀錄而作罷;及鍾慶金因得知綽號「老三」之友人蕭憲鐘擬成立公司,尚欠一名登記股東,經向被告提及,被告始再介紹丙○○予鍾慶金,雖當初曾言明支付介紹費予被告,惟嗣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其間被告與鍾慶金亦均未參與建政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分據證人胡英新、鍾慶金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不知有虛設公司詐財之事,且未收取分文介紹報酬,應堪採憑。
(四)至被告遭查扣之電話簿內,雖載有「老三」之電話號碼及於丙○○之姓名下記載「人頭」等字,並有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建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退票資料等在卷,惟均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利益之證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蕭憲鐘、丙○○等人共謀詐欺之不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蕭憲鐘擬虛設公司詐財,仍介紹丙○○充作建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收取介紹費,顯與蕭憲鐘等人共謀詐欺,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