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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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之規定,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起訴書誤載為頭小段)第三六七之二地號、面積一六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業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作為工廠或其他用途使用,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不詳時間起,於上址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搭蓋建築物經營幼稚園,經桃園縣政府查獲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0一四三六號函通知甲○○,限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詎甲○○於收受前開函件後仍未於期限內,將建築物拆除並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0一四三六號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蘆鄉民 字第八八一二二0五號函所附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檢查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渠係違規使用在先,依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人員表示,應先進入司法程序始能辦理變更,遂自行委請 胡進利 檢舉渠違規使用,該土地現已完成變更編定,且幼稚園亦已取得合法登記等語。惟查:
㈠右揭土地原編定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土地編定使用類別變更之前,即違反使用編列規定,在該土地上經營幼稚園,經桃園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詎被告於收受送達後未依限將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亦有卷附右揭函件暨照片可憑,自足以證明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渠係自行委託他人檢舉,俾得於起訴後辦理變更,且證人 朱華濃 於本
院調查時亦為同一之證述。然查,被告擅自違反土地使用編定而在原屬農牧用地之土地上經營幼稚園,經桃園縣政府函知限期恢復原狀,被告於收受之後,本有遵循期限將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之義務,殆無疑義,證人朱華濃所為證述,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本件被告在右揭土地上設立幼稚園,雖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府教特字第一三二六0一號函復被告:「說明:一、依據臺灣省教育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府教四字第一四一五一九號函頒『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幼稚園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暨台端申請書辦理。二、本案業經依照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簽會相關單位審查符合,同意所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幼稚園設施使用。三、依說明一臺灣省教育廳所頒要點第四條規定:『經核准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移作原申請目的以外之目的事業使用,且應於核准日起二年內,向縣(市)政府申請立案及完成立案手續,逾期未完成立案者,應註銷其許可,並恢復原編定。』」,即被告之興辦事業計畫幼稚園設立計畫書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核准,其後,另由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三四六四九號函,通知被告訂於八十七(應為八)年七月十二日前往申請地點會勘。相關單位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填具審查意見,固有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欲在原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上經營幼稚園,本應先就所使用土地完成編定變更,繼而取得事業之經營許可之後,始得從事幼稚園之經營,且同意變更編定與完成變更編定並不相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由本件於通知函件當中業具體載明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前往申請地點會勘,且相關編定之變更,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0三四五00號函通知被告及蘆竹地政事務所:「有關甲○○君作為幼稚園申○○○鄉○○○段頭前小段三六七之二地號一筆土地,面積一點六一四二公頃,擬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經核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條附表二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點『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四)設置幼稚園或托兒所』規定,同意照案辦理並請依規定辦理異動手續。」,至此,被告始可申請蘆竹地政事務所為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登記,並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幼稚園立案等申請事項,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上開函件,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自不得據為被告得於變更編定前得以拒絕履行將建築物拆除並恢復原狀之義務。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不知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其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第一項所為使用編定,經桃園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仍不遵循桃園縣政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將建築物拆除並恢復原狀,於其未遵期限拆除建築物並將土地恢復原狀時,犯罪即已成立並完成,而被告犯罪成立完成後,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法定刑為「六個月有期徒刑、拘役。」,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較諸被告行為時該條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右揭行為,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三、原審法院未就被告行為予以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右揭土地現業完成編定變更,且被告另亦取得幼稚園之經營許可,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二五六三五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右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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