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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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酒醉駕駛肇事,致 劉政凱 於死並逃逸,事後亦無和解誠意,原審僅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量刑顯係過輕。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服用酒類,於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同縣市○○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高速逆向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往同縣市○○街方向行駛之機車騎士劉政凱,為被告之自小客車衝撞而人車倒地,被告於肇事後,只暫時停下,旋即駕車逃逸,置劉政凱於不顧,劉政凱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上訴(被告對原上訴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業經撤回)辯稱:被告於肇事現場有煞車痕達三十四公尺,而被害人完全沒有煞車痕;被害人從巷道出來,應讓直行車先行,雖被告逆向行駛,被害人亦應加以注意卻不注意,亦有過失;再則,就車輛受損照片觀之,被告之汽車為側面車門凹下,而非車輛前方撞擊毀損,足見是被害人撞擊被告之車,被害人既有過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應受減刑。又被告家境貧寒,無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懇請斟酌有配合偵查之情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予以減刑。
三、經查,被害人原行駛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至自強路四段口後右轉往溪尾街方向行駛之事實,已經與被害人同行並另騎乘機車在後之 鄒文傑 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第三三頁)。又被害人自仁愛街右轉自強路四段後,因右側有辦喪事搭蓋路旁約五公尺之棚架,被害人經過右側棚架後始與被告相撞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按(見相驗卷第十四至二十二頁)。則被害人係越過喪家搭蓋之棚架後始與被告相撞應可認定,足見被害人右轉後已行駛相當距離而在自強路四段之正常車道上行駛,被告辯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從巷道出來,應讓直行車先行即無理由。何況被告為逆向行駛之車輛,並非正常行駛之直行車,被害人更無禮讓之義務。不僅如此,本件事故之路段,同向有二線快車道,被告逆向行駛後所出現之十三公尺之「擦地痕」及左側輪胎留下之三十四公尺之剎車痕,均在被害人行駛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亦在外側車道之路邊,撞擊後之碎片亦均出現在外側車道,此觀前開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即明(見相驗卷第十四、二十、二一頁)。可見被告不僅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更已侵入被害人行駛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並在該車道撞及被害人;若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更可知被告於事故當時之速度當在八十公里以上;而以該速度行駛,每秒鐘行駛距離在二十二公尺以上,加計十六公尺以上之反應距離(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知被害人機車縱停止不動,在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按即被告煞車痕起始點)至二車撞擊點(按即碎片集中處)不及二十公尺之情形下,被告反應閃避之時間,實不及一秒,何況兩車是行進中對向接近。因之,被害人發現被告違規逆向行駛後,實無反應閃避之可能,被告以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即不可採。基於同一之理由。依被告汽車之車損照片,雖顯示汽車之左前車門凹陷,車門上玻璃破裂(見相驗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毀損(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而可認機車車頭與汽車之左前側車門曾有擦撞。然觀被告汽車之煞車痕在被害人車道上幾呈s狀,在撞擊點即碎片處,煞車痕呈曲線走向(見前述報告表),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逆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曾有閃避動作,然仍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致其汽車之左前方車門與被害人之車頭擦撞,而非被害人之機車撞擊被告汽車之車門。因之,現場雖未見有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如前所述,實因其未能料及被告汽車會侵及其車道,且因被告汽車之車速過快至被害人不及反應,難認被害人有肇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逆向行駛且肇事後逃逸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劉政凱,並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鑑字第九0一五三九號鑑定竟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辯稱被害人從巷道出來,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肇事現場無煞車痕且非正面相撞認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減刑等語,顯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只暫時停下,旋即駕車逃逸,置劉政凱於不顧之事實,已經鄒文傑指述明確(見相驗卷第九頁);被告嗣至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始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三樓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非主動到案,其辯稱有配合偵查云云,亦不足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肇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不特定之用路人具有不可預期之危險,復於市區高速行駛,危害用路人至鉅,於肇事後且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更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亦有過失,且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