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鉗子各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緣甲○○之堂弟 邱顯 圖(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其所有之汽車損壞,另行租用之汽車又遭竊,欲行竊取汽車代步,遂與甲○○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由甲○○駕駛KA-九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顯圖 及其女友 郭美燕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邱顯圖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鉗子各一支預備作為行竊工具,自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四衖十一號甲○○住處出發,沿路尋找作案目標,至當日下午五時許行至台北縣林口鄉台十五線十九K處林口發電廠附近,邱顯圖、甲○○見該處路旁停放多部車輛,且車主均在海岸邊戲水並有擋沙牆擋住視線,不易被查覺,認有機可乘,二人乃將車停於路旁,郭美燕則留在車內睡覺,分由甲○○把風,而由邱顯圖以自備之六角扳手撬開 范定財 所有、由 范聖潔 使用停放路旁之V六-五六四六號自小客車車門,尚未得手,即觸動警報器,並為埋伏附近之警員 李春吉 、 蔡振哲 當場查獲,並扣有邱顯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梅花扳手、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顯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因邱顯圖之小客車失竊,囑其開車載邱顯圖及郭美燕外出尋找,至案發地點停車後其下車上廁所,隨後即遭警員逮捕,並不知邱顯圖前往行竊,亦非在旁把風等語。惟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邱顯圖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彼此供述之情節亦相互符合(邱顯圖部分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被告甲○○部分建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同案被告郭美燕於警訊中亦供稱在車上邱顯突有談到要偷車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均經記明警訊筆錄可稽,且被告及邱顯圖、郭美燕三人之警訊筆錄軍系警員以問答方式同步錄音製作,被告等三人在警訊中確有上開相同之陳述,警方詢問時並未有脅迫誘導訊問之情事,復經檢察官就被告三人於警方訊問時之錄音帶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已足見被告等於警訊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李春吉於原審中到庭證稱:「該地是林口發電廠附近海域,經常有遊客開車到附近玩,車上物品經常失竊,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多我和同事蔡振哲開偵防車在附近巡邏,發現邱顯圖等人的車子行跡可疑,他們車子開的很慢,在附近繞了好幾圈,右前車窗搖下在打量停在附近的轎車,我們車子跟在他們後面約二、三百公尺的距離,當時二個男的坐前面,何人開車因距離較遠看不清楚,女的坐後座,他們車子在繞了好幾圈後,在一排擋沙牆旁停車,他們車子原來停放在整排車輛的最後面,我示意蔡振哲讓我下車,我躲在附近人家的廣告牌後監看,蔡振哲把車開到附近停車,後來他們又把車開去停在整排車輛的最前面,甲○○和邱顯圖二人下車,郭美燕沒有下車,因有擋沙牆擋住,自海邊看不到停在路旁的車子,當時甲○○爬上擋沙牆往海邊探望,再下來,二人又繼續走到最後一輛車,甲○○又爬上擋沙牆看,下來後,邱顯圖就去開車門,車子警報器在響,我就招手蔡振哲過來,二人一起上前查獲。」等語綦詳,並有李春吉繪製之現場圖乙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八頁),由證人李春吉證述被告等之犯案情節以觀,邱顯圖動手行竊之時,被告確係在旁擔任觀望把風,已極為明確,足見被告及邱顯圖在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其下車上廁所云云,既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三)此外前開失竊情節並經被害人范聖潔供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扣案之梅花扳手、六角扳手、鉗子各乙支可稽,且該等行竊工具均堅硬非常,該六角扳手並足以撬開汽車車門,可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無疑。(四)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非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等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未遂,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與邱顯圖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未引用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查共同被告郭美燕部分並無法證明有共同竊盜未遂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等自不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問題,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雖有未當,基本犯罪事實仍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行竊之V六-五六四六號小客車係登記為范定財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按,並經被害人范聖潔供明,原判決認定為范聖潔所有,已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又原判決於事實中已認定共犯邱顯圖係持用六角扳手行竊,理由中亦敘明該六角扳手係被告邱顯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然在事實欄中又謂該六角扳手為預備供犯罪之物(原判決事實一第十五行),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另原判決既已變更檢察官起訴時引用之法條,然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為據,亦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次係因附隨其堂弟而犯罪,及彼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為四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共犯邱顯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梅花扳手、鉗子各一支,係共犯邱顯圖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