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因生意失敗,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藏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先潛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至六樓樓梯間內等待,嗣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見住於該大樓五樓之乙○○自外買菜回來,持鑰匙打開住處大門,戊○○即尾隨其後,乘乙○○尚未關門之際,自乙○○身後進入屋內,並將大門關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拿出上開美工刀,勾勒抵住乙○○之脖子,以強暴致使乙○○不能抗拒,並以閩南語,多次對乙○○稱:「我缺錢用」,意欲乙○○交出財物,乙○○因驚恐,大叫「媽啊」,戊○○為阻止乙○○繼續喊叫,用左手壓住其嘴巴,此時睡眠中之丙○○○聽聞媳婦乙○○喊叫聲而驚醒,自房內出來查看,見乙○○遭戊○○挾持,即大叫其子 許世賢 ,戊○○仍稱:「不要叫,叫也沒有用」等語,嗣戊○○見許世賢出現,始生顧忌,收起美工刀,推開乙○○,未得財物即逃離現場,乙○○之頸部並因戊○○以美工刀抵住,受有頸部淺裂傷(四乘一公厘、一乘一公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逃離後旋因丙○○○及乙○○隨至窗邊喊叫,經民眾合力追趕,於桃園市○○○街○號廣場前將之逮捕,並扣得上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不移,核與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乙○○之頸部因戊○○以美工刀抵住,受有頸部淺裂傷(四乘一公厘、一乘一公厘)之傷害之事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偵查卷第十頁後)、乙○○受傷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十頁後、第十七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八頁)。此外更有被告被逮捕現場附近照片二張、被害人家中現場照片二張、被告作案用工具美工刀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以上見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訊之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因生意失敗,於右揭時、地,攜帶美工刀,躲藏在樓梯間,目的擬在行竊,其僅在門口探頭,進門一步,並未進入乙○○家中或關上王家大門,亦未以美工刀抵住乙○○脖子,是因乙○○大聲喊叫後,其為免乙○○喊叫,始拿出美工刀,並推開乙○○,不知乙○○為何會受傷,且其未向乙○○表示缺錢用,亦未向乙○○或丙○○○表示,「不要叫,叫也沒有用」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美工刀,躲藏在上述樓梯間,嗣見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隨即尾隨入內並扣上五樓大門,逼向乙○○,並以右手持美工刀自後扣住乙○○之脖子,以閩南語向乙○○稱:我缺錢用等語,於乙○○大喊「媽啊」後,其即以左手蓋住乙○○嘴吧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稱﹕「﹕﹕我就尾隨其進入,我告知她我欠錢,並取出我身上的美工刀,她即大聲喊叫,﹕﹕﹕並推開她,我就跑了」、「我右手持美工刀,以同手自後勒住她頸子,她大叫,我叫她不要叫,我就跑了」、「她大喊後,她家人就出來,我同時對她說妳不要叫」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正面),除「不要叫,叫也沒有用」部分外,經核與乙○○及丙○○○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所辯未對乙○○表示缺錢用云云,顯不可採。且被告若意在行竊,何以在被害人回家欲進大門時持刀尾隨並以刀抵住被害人?所辯目的在行竊,亦無足取。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尾隨進入屋內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坦承尾隨進門,於警訊時且供稱扣上大門,與乙○○所述相符。再參照警員採證之現場照片顯示,放置乙○○宅內地上之紙箱及牆壁上有血跡滴濺(見偵卷第十六、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警員丁○○證述),不論該血跡係何人所有,若被告未曾進入屋內,應不致在屋內有血跡滴濺。至於丙○○○雖於原審證稱﹕「﹕﹕﹕我就起床,那時被告已經有一部分身體進入大門,在我媳婦身後﹕﹕﹕」,並稱其未注意被告有無把大門關上等語(見原審卷十三、十五頁)。然丙○○○於本院隔離訊問下,已明確稱﹕「(當天你媳婦叫得很大聲,你起來看,看到什麼?)我看到在庭的被告好像用手摀住我媳婦的下巴處,我當時頭暈,不舒服」、「(當時被告在何處?)在門內」、「在(偵查卷)十六頁相片地上紙箱的旁邊」,並稱我看到法院提示的照片後就清楚知道被告已經進門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七頁),對照紙箱上確滴有血跡及紙箱位置雖在門內,但距大門不遠之事實(見前述照片),應認丙○○○於原審所述「被告已經有一部分身體進入大門」等語,應係說明未見精確之誤,無礙被告已進入屋內之事實。因之被告所辯其未進入屋內,未將大門關上云云,亦不可採。再者,被告所受之傷害係裂傷,已如前述,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丁○○亦證稱,乙○○之頸部確有破皮情形(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三頁),足見乙○○所述該等傷害係遭被告以美工刀抵住造成,為可採信。至於丁○○雖另謂﹕依拍立得照片,乙○○僅有破皮,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然乙○○稱,其先曾流血,已用衛生紙擦過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四頁)。對照乙○○係受有淺裂傷,警員照相採證時間在後,照相時因已止血,致警員以為係破皮,即屬正常。且乙○○至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時,受傷處猶留有傷痕,若僅破皮,實不致有該等情形,應認乙○○所指為可採信。被告所辯未以美工刀抵住乙○○之脖子云云,自不可採。此外,被告另辯稱:其非因看見乙○○之夫許世賢而離開現場,並謂許世賢當時並不在屋內云云。然乙○○於警訊時即謂﹕「我婆婆大喊救命,我先生從房間走出來, 鄭嫌 即慌張﹕﹕﹕」(見偵卷第八頁反面)。丙○○○亦稱﹕「我就大叫搶劫,快來人啊,又連忙叫我兒子(許世賢﹕﹕﹕)」(見警訊卷第十三頁反面),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仍一致堅指許世賢在家,均稱許世賢未直接逮捕被告係因甫自睡夢中醒來,僅著內褲,看見被告後,先回頭要穿短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丙○○○並否認曾於被告獲案後對被告表示許世賢實不在家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許世賢不在屋內云云,不可採信,其聲請訊問許世賢即無必要。應再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對在場之乙○○、丙○○○稱:「不要叫,叫也沒有用」等語。查乙○○於警訊時固僅稱﹕「﹕﹕﹕鄭嫌見狀(按即丙○○○跑出並喊叫),立即以左手蓋住我嘴吧並稱『叫你不要叫了』(台語);我婆婆大喊救命﹕﹕﹕」等語。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被告曾稱「不要叫,叫也沒有用」(見偵卷第二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八頁),對照被告坦承乙○○大喊後,乙○○家人出來,其曾要對方不要叫等情,應認乙○○所指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果僅意在偷竊,並無強盜之意思,衡諸常情,理當趁被害人不注意或不在家時,偷偷潛入竊取。然本案被告係先潛入樓梯間守候,見被害人乙○○自外買菜返回家中,開啟大門之際,逕尾隨被害人進入屋內,除即將大門關上外,並即拿出預藏之美工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實與竊盜罪之係以和平之方式,趁人之不知而取他人之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不僅如此,被告手持美工刀,自後勾勒抵住乙○○之脖子,衡其情節,即係以強暴之手段實施犯行,並已足使乙○○不能抗拒;徵諸其抵住乙○○後即連聲對被害人稱「我缺錢用」等語,更可見意欲乙○○交出財物之意極明,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手持美工刀,自後勾勒抵住乙○○之脖子,以強暴之手段,致使乙○○不能抗拒,意欲乙○○交付財物尚未得逞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雖係無故侵入住宅犯罪,且於強盜行為實施中另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之事實均未經乙○○或丙○○○告訴,自不能逕以論列。原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僅因缺錢,即持刀傷害被害人強取財物及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