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謝啟仁 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張泰峰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刻印章。
㈡乙○○○並不識字,對於契約內容完全不知,亦不知至銀行所為何事,銀行行員並未告知契約內容,即強拉其手捺指印於系爭借據上。
㈢上訴人簽名或捺指印之時,借據上金額、期間、利率等事項均為空白。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否認被上訴人行員曾強拉乙○○○之手捺蓋指印。
㈡上訴人二人均知曉其係擔任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下簡稱「馬克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證諸上訴人二人曾先後擔任馬克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其
使用印章均與系爭借據上印章同一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印章非其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潘德光謝麗華曾柳基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馬克士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邀同上訴人及 巫文偉謝玉華 、謝麗華、曾柳基(以上四人均為原審共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惟馬克士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之違約金未償,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馬克士公司、巫文偉、謝玉華、謝麗華、曾柳基等人連帶如數清償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非渠等所有或授權他人代刻;渠等僅知馬克士公司欲辦理信用狀,不知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並不識字,被上訴人行員未告知契約內容,即強拉其手捺指印於系爭借據;且渠等當時係簽章於空白借據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共同被告馬克士公司、巫文偉、謝玉華、謝麗華、曾柳基等人敗訴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馬克士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馬克士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上訴人雖否認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非渠等所有或授權他人所代刻,渠等不明瞭契約內容,且乙○○○不識字,係遭被上訴人行員強行捺蓋指印於系爭借據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曾擔任馬克士公司向被上訴人他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放款借據各一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上訴人就前揭約定書及放款借據之真正與否,雖以「筆跡不大一樣」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惟徵諸證人謝麗華、曾柳基證述曾為馬克士公司申請信用狀之事,先後數次與上訴人同至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五二、五三頁),堪認前開約定書、放款借據係由上訴人本人簽章無訛。而觀諸該約定書、放款借據上「甲○○」、「乙○○○」之印章,均與系爭借據相同,則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之印章真正,即難認為可採。況該借據上甲○○之簽名及乙○○○之指印均屬真正,亦據上訴人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廿四、廿五頁),準此,益堪認定系爭借據確由上訴人本人簽署無訛。又上訴人乙○○○雖不識字,惟依系爭借款對保人員潘德光之通常作法,均會對簽署借據之人解釋借款金額、期間及保證責任,此據證人潘德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而簽署銀行文件皆與金錢、財產有關,乃一般人皆具之常識,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於不明瞭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即冒然簽署於系爭借據。再查,上訴人乙○○○指稱遭被上訴人行員強捺指印乙節,為證人潘德光所否認,衡諸本件對保地點為銀行,乃公眾進出頻繁之場所,被上訴人銀行人員當不致違背乙○○○之意思,作出強捺指印之舉,故認上訴人乙○○○此一抗辯為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辯於空白借據簽章乙節,縱使為真,然其既未能證明嗣後填載之借據內容與兩造約定有何不符,究難據此主張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擔任馬克士公司向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而馬克士公司就系爭借款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未償,則依系爭「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八頁背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林金吾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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