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與友人 陳明 利晨泳後駕車返回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前,見母親及配偶因停車事宜遭鄰居 顏阿直 辱罵,遂將汽車停妥並對顏阿直勸稱:「有事我們可以商量,不要罵我太太及母親」,顏阿直猶口出穢言道:「幹你娘,要如何都可以」等語。彼時乙○○既已發現顏阿直因飲酒,應有站立不穩之虞,客觀上得以預見顏阿直若受毆擊,可能倒地撞及頭部要害,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乙○○竟仍當場激於義憤之傷害故意,徒手猛摑顏阿直左臉一巴掌,致顏阿直左臉頰受有十三公分X十公分之腫脹傷害。而顏阿直因酒後受此毆擊,身體後仰不支倒地,後腦部撞及地面,造成左側頭皮下瘀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顏阿直之配偶丙○○○聞聲下樓,見顏阿直倒臥地上,因無流血跡象,眾人均誤以為顏阿直係酒醉倒地睡覺,乙○○即先行離去,丙○○○則與 陳明利 討論事情原委後各自離去。迨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見顏阿直之左臉浮腫、鼻孔流血,且地上留有血跡,旋將顏阿直送醫急救,終因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顏阿直之配偶丙○○○指訴綦詳(相驗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而被害人顏阿直如何辱罵被告及其母親、配偶,被告如何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後仰不支倒地等情,亦經在場目睹證人陳明利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無訛(相驗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更㈡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於偵查中證稱:「死者倒地,腳都沒彎、頭撞地、聲音很大聲」(相驗卷第三四頁反面)。
二、經查,被害人左臉頰受有十三公分X十公分之腫脹傷,頭枕部有二公分X二公分之外傷,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所攝,水溝之水泥蓋留有血跡,可認即係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之位置;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被害人頭部左側枕部近中心線有三公分X二公分皮下瘀血傷,鑑定結果認死者係酒後因吵架、打架、跌倒,發生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死亡,有該中心(八四)高檢醫鑑字第四一一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鑑定人 孫家棟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突然被打一巴掌,倒下撞擊地面,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前揭鑑定書所載『左側頭皮下出血』,係指後枕部左邊」等語(本院更㈠卷,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鑑定人雖復稱死者倘有遭被告拉起肩部又用力摔下,或經配偶帶返住處途中另摔倒之情形,均可能造成顱骨骨折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於被害人倒地後,有再度毆打被害人之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陳稱:「我下樓看到顏阿直躺在地上,以為他喝醉酒沒理他,第二次下去看到鼻孔流血,中間沒有另外摔傷,躺的姿勢就是這樣」(本院更㈠卷,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顏宏龍 亦證稱:「我父親往後倒,頭有去撞到水泥門」、「死者被乙○○打在地上,乙○○沒有再抓死者頭部撞地」等語(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徒手摑打左臉部一巴掌,倒地頭部撞及地面後,造成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並未再碰及其他物品、摔倒或再為人所毆擊。
三、次查,被害人之血液及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均含有酒精成分,含量分別為:血液0.385%(W/V)、尿液0.700%(W/V),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四)陸字第八四0七九三九八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三三頁),被告亦自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際,被害人原所乘坐之機車旁有酒瓶,可看出被害人已飲酒(相驗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知悉被害人平時有喝酒習慣(本院更㈠卷,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當時認為被害人係喝醉酒倒在地上等語(相驗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陳明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稱:「當天他(指被害人)身邊有瓶酒,酒味很濃」等語(本院更㈡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相符。而人體吸入酒精後,因酒精之作用,足以使人站立不穩,以被害人當時喝酒程度嚴重如前開檢驗通知書所載,外觀上應已呈現站立不穩之狀態,如受外力毆擊,可能倒地撞及頭部要害,乃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實,被告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左臉頰成傷,而被害人因受被告毆打後,重心不穩後仰倒地致頭部碰撞地面,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死亡,應可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被毆倒地後,雖未即時出現流血現象,然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原欲將被害人送醫,乃告訴人表示被害人係酒醉而予以婉拒,事隔二小時餘,證人陳明利擬外出,猶見被害人在原地打鼾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明利陳述在卷(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十七頁、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原審卷第二三頁),因被害人被毆倒地後,係頭部碰撞地面,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而頭顱內部受傷出血,外觀上未出現流血跡象,被告及告訴人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更誤以為被害人係酒醉倒地睡覺,應係出於誤判。被告所辯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無從預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迨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距事發時間已二小時三十分),告訴人見被害人之左臉浮腫、鼻孔流血,且地上留有血跡,應係因被害人之顱內出血漸漸擴大所致。另依上開檢驗通知書之記載,被害人之尿液中尚發現含有caffeine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TDX數值為0.34ug/ml/),惟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均陳稱不知被害人當天有吸用安非他命,告訴人甚且稱:「我認為他不可能吸安」(本院更㈡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知悉被害人有吸用安非他命。足徵被告就被害人吸用安非他命乙事,應無所預見。
四、按當場激於義憤犯傷害罪或致人於死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設有獨立處罰條文。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在犯罪之現場有違反正義之不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因停車問題辱罵被告之母親及配偶,俟被告將汽車停妥後回來與被害人理論,被害人仍口出穢言,被告無端遭辱罵,乃一時激於義憤而徒手毆打被害人左臉一巴掌等情,迭據被告供明,並據目睹證人陳明利證述屬實。被告因被害人之不義行為,始當場出手毆傷被害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定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之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之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判決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於法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予宣告緩刑;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依鑑驗結果,被害人受有頭枕部外傷及頭左側枕部皮下瘀血傷,傷痕不止一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撞擊次數應有二次,被告供稱係徒手猛打被害人一巴掌,致被害人不支倒地死亡,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是否於被害人倒地之後,再將被害人頭部抓起撞地,而有故意殺人之犯行,尚非無疑,且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均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迄未依民事判決意旨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二十萬元,其餘則分期償還,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且衡以本件自案發迄今已逾六年,被告未提出分文賠償,本院認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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