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或之前三、四日,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台南市○○路○段○○○號,以鋁箔紙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詎甲○○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或之前三、四日,承前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上開相同之地點,以上開相同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觀執字第五九號送台灣台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看守所報告及函送檢察官,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復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市衛驗字第八八0八四三號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尿液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條第二項、第三項本文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八十七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或之前三、四日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南所京衛字第0二五0─六號函附南所勒證字第九000八0號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第二次犯施用毒品罪,已無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或之前三、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