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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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0號
上訴人甲○○
二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坦承進入被害人 邵宜銀花 之住處,及被害人指訴見上訴人進入宅內行竊得手,伊發覺喊叫,上訴人欲逃離,經伊自後抓住上訴人衣領,上訴人反身徒手毆打伊二拳受傷而逃離等情,並有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準強盜犯行明確,其否認入內行竊及為脫免逮捕而毆打被害人云云,為不足採,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於審判期日自朗讀案由開始至宣示辯論終結止,其為證據調查、犯罪事實之訊問等程序,悉依法定程序進行,而上訴人自人別訊問起至最後陳述,始終不予作答,行使緘默權,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並無所謂未予上訴人辯明犯罪嫌疑、詰問被害人、對調查證據陳述意見及最後陳述之機會,其訴訟程序要無瑕疵可言。又被害人指訴上訴人本件準強盜犯行,核與卷附上訴人投案時所書之自白書上載明其對被害人傷害表示道歉,及其現場表演如何行竊之照片相符,事證明確,原審因而未傳喚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鑑定書內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係達於精神耗弱狀態,及必要使上訴人接受長期規律的精神治療之理由,原判決因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減輕其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並無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關於準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連續加重竊盜(累犯)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表明一部上訴,視為對該部分亦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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