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以關於販賣毒品案件,施用毒品之人,其所為曾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張見福 之情事,原判決依證人張見福在歷審之供述、扣案安非他命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認定張見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為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強制戒治,特意路過上訴人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二鄰埔墘十六號住處,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第三次購買︶,而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經該署法警自其右側褲袋內搜獲該安非他命一小包等物,另有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在上址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等情;然本件既僅查獲張見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至上訴人住處購買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在張見福執行當日︵十三日︶之前,上訴人使用之︵○五︶0000000號電話並未與張見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十三日當日始與張見福之該行動電話有四通之聯絡紀錄等情,則各該扣案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及電話通聯紀錄,對於認定張見福指證上訴人另有上述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何必然關連性之補強,而足以令人確信張見福之該部分陳述為真實,即未臻週詳。原判決就此並未進一步說明審認,其關於認定上訴人另有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張見福之事實,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二、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刑事判決所載,張見福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上開被法警搜獲之安非他命,係當日由上訴人載其至前開地檢署報到,上訴人在該署報到處外面自動販賣機旁之椅子上所給云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他字第六號卷第三頁反面︶,此與其嗣後於審理中供稱係當日上午至上訴人住處購買者,迥然有異;況依證人 張福財 ︵即張見福之父︶陳稱:﹁我有載我兒子去地檢,沒有其他朋友陪同去﹂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七頁反面︶,如果無訛,張見福焉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於該日欲至地檢署報到接受強制戒治,﹁特意路過﹂上訴人上址住處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可能,並饒有詳求之餘地。原審未遑審酌上述事證,釐清實情,遽憑張見福嗣後於審理中之供述,採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認事亦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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