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以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屬私文書,上訴人收受他人變造之統一發票後持以行使向銀行詐兌獎金,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其對於上訴人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係足以生損害於何人,並未於事實欄翔實記載,已難認適法,且未敘明其認定該部分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變更之罪名,應於其認為有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論以上開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但依原審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審判筆錄均載稱「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其對於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第一審係判決上訴人無罪,自無論罪之罪名可為告知),而未告知所犯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瑕疵。以上雖上訴意旨未及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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