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一七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陳○達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營「模特兒美容護膚店」,並僱用上訴人甲○○擔任現場經理。二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上二十時許、及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媒介店內女服務生魏○花、林○美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收費新台幣二千元,五五分帳以營利。嗣於同年六月八日晚間十時許,經警察賴○興喬裝嫖客而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與陳○達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連續媒介女子林○美、魏○花、張○華、魯○霞在上址與男客為性交易,迄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間十時許經警查獲等情。而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日兩次媒介魏○花、林○美與男客性交易而已。對起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之間,以及媒介女子張○華、魯○霞為性交易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原判決並未審究、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依起訴事實所載,警察在現場查獲暗門遙控器二個、營業日報表(六月八日)一張、保險套二個、請假單一張等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究係何人所有,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應否諭知沒收,原判決悉未論述,難謂允當。㈢、魏○花、林○美於警詢中均證述,其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即至模特兒美容護膚店賣淫,足見上訴人等反覆從事媒介性交易已有一段時間;且由卷附該護膚店現場照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所示,該店規劃有房間、倉庫,設備齊全,並裝置有上述扣案之暗門遙控器以防被警查獲,自有相當規模;復有前述營業日報表、請假單等物為證,堪認該護膚店之經營亦有制度。綜上情事,上訴人等是否以媒介性交易為常業,即有深入研求之餘地。案經發回,允宜審究明白。㈣、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在中壢市○○路○○○號紅磨坊理容院被警查獲媒介性交易,經警移送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六號),為原審所不及審究。此部分犯行是否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注意。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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