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辛○○○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俊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五0四八號,移
四五二、二0九一、二一五五、五0四八號),提起上訴,暨移臺灣 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又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庚○○因患有情緒疾病併精神症狀,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署立臺東醫院住院診治,惟出院後即中斷治療,導致自我控制力變差,對外界事務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已較常人明顯減弱,而有相應之犯罪行為發生,係精神耗弱之人。
二、詎庚○○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巷○○
○弄○號丁○○○住宅,見大門未鎖,即進入丁○○○住宅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見丁○○○所有放置桌子抽屜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五十元硬幣約四、五千元、十元硬幣約一千餘元,乃下手竊取現金一萬元得手,尚未離去之際,即遭丁○○○發覺及出言喊叫,庚○○見狀,旋拿取該皮包欲逃離,丁○○○即自後抓住庚○○衣領,庚○○為脫免逮捕,即反身徒手毆打丁○○○臉部二拳,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挫傷、流鼻血之傷害,庚○○竊取之皮包亦掉落地上,庚○○隨即趁機逃逸。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官內,經警查獲庚○○。
㈡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以後之日落前某時,趁台東市○○路○段○○○巷
○○號丙○○住宅無人之際,破壞一樓鐵窗安全設備踰越進入該住宅二樓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等金飾共八.六二兩及現款一千六百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丙○○報警到場採證,在房間內採得指紋送比對,其中二個指紋與庚○○之左手拇指及右手拇指相符,始查知上情。
㈢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己○○住宅
,見大門未鎖,即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己○○住宅客廳,並下手竊取己○○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二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己○○發覺而當場逮捕,復在庚○○身上起出二千元。
㈣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巷○
號甲○○住宅,見大門未鎖,即進入甲○○住宅一樓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化妝台抽屜內之現金九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甲○○發現而當場逮獲,並經警在庚○○身上起獲九百元。
㈤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一0之三號戊○
○住宅,見大門未鎖,即進入戊○○住宅二樓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戊○○所有放在鞋袋內之男用皮鞋一雙、女用涼鞋一雙,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戊○○發覺而逮捕。
㈥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張
美足住宅,見大門未鎖,即未經許可擅自侵入 張美足 住宅,並在二樓房間內竊取張美足所有現金一千餘元、戒指一只,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旋經張美足發覺,庚○○即趁機逃離,張美足則在後追捕○○○鎮○○路○○巷與中正路二三二巷路口,適遇巡邏員警途經始逮獲庚○○。
㈦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南平巷三
四號乙○○住宅,見大門未鎖,即進入乙○○住宅一樓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化妝台上之現金五百元、白金項鍊一條、白金戒子一個,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乙○○之表弟 蔡坤松 發覺報警逮捕,並在房內尋獲庚○○趁機丟棄之白金項鍊一條及戒子一個,另在庚○○身上起獲五百元。
三、案經己○○、張美足告訴,並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內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竊取被害人己○○、甲○○財物事實不爭執,惟否認竊取被害人丁○○○、丙○○、戊○○、張美足、乙○○財物之犯行,辯稱其進入被害人丁○○○、戊○○、張美足、乙○○住宅係找朋友,未竊取財物等語,亦否認有為脫免逮捕出手毆打被害人丁○○○及進入被害人丙○○住宅竊盜之犯行。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進入被害人丁○○○住宅客廳下
手竊取現金一萬元得手,尚未離去之際,遭被害人丁○○○發覺及出言喊叫,被告庚○○旋拿取該皮包欲逃離,經被害人丁○○○自後抓住被告庚○○衣領,被告庚○○即反身徒手毆打被害人丁○○○臉部二拳,致被害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挫傷、流鼻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在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屏東醫院恆春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警A卷第十四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確有進入被害人丁○○○住處等語(見偵查A卷第二八頁)。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以後之日落前某時,破壞被害人丙○○住宅
一樓鐵窗越窗進入二樓房間竊取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共約八.六二兩及現款一千六百元得手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B1卷第一五0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採得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片及金飾保單附卷可稽(見警B卷第八~二一頁、偵查B1卷第十八~二七頁)。證人即被害人丙○○固證稱遭被告竊取金飾共約十五兩等語,然既經被告否認,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提出之金飾保單所記載,僅能證明被告有竊取金飾八.六二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逾此部分之金飾,是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被告竊取逾金飾八.六二兩部分,尚無從遽認。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被害人己○○住宅
客廳,並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二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被害人己○○發覺而當場逮捕,在被告庚○○身上起出二千元之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己○○在警詢證述在卷(見警C卷第四頁),並有贓物保領結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C卷第八、九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上情在卷(見偵查C卷第四~五、二二頁)。
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被害人甲○○住宅一樓
房間竊取九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被害人甲○○發現而當場逮獲,並經警在被告庚○○身上起獲九百元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證述在卷(見警D卷第三~四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見警D卷第八、十三~十六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上情在卷(見偵查D卷第五頁)。
㈤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進入被害人戊○○住宅二樓房間竊
取男用皮鞋一雙、女用涼鞋一雙,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被害人戊○○發覺而逮捕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贓物保領結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E卷第八、十四~十五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確有進入被害人戊○○住處等語(見偵查E卷第四~五頁)。
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被害人張美
足住宅二樓房間內竊取一千餘元、戒指一只得手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足在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F卷第十九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確有進入被害人張美足住處等語(見偵查F卷第十六頁)。被害人張美足警訊固指稱其逮捕被告時,遭被告出手毆打等語(見警F卷第十、十一-一頁),但被害人張美足於原審則結證稱:「...他在樓上有推我,當時我用手抓他的衣服,抓不到,他回過身來,做要把我甩開的動作,我就蹲下來才沒被他甩到,他就騎腳踏車逃走了,我騎摩托車追他,追到他時,我已經抓到他的腳踏車,有拉扯,大概追了二百公尺才追到,他沒有打我,只有把我推開,要逃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是依被害人張美足於原審上開證述,顯難認被告有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張美足施強暴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害人張美足在警詢之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從認被告有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行為。另被告辯稱其遭逮捕後,身上之二千元係以紅包袋包裝,係其簽中之彩金等語,固亦經證人 史義祥 在本院證稱被告遭逮捕後,身上之二千元確以紅包袋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 周黃瓊玉 證稱被告於四、五月間,曾在其經營之彩券行中彩金二次各三千元,其均將彩金以紅包袋包裝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遭逮捕後,縱未查獲被害人張美足所有之財物,但被告無故進入被害人張美足住宅,甚為明確,而被害人張美足亦證稱失竊財物甚明,參以與被告素無嫌隙,苟未失竊財物,當無誣指被告竊取財物之可能,被害人張美足之證述,即可採取。況被告經被害人張美足發覺後追捕,亦有可能於過程中將竊得財物丟棄,自不得以被告身上未查獲被害人張美足所有之財物,即遽認被告未竊取被害人張美足所有之財物。
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進入被害人乙○○住宅一樓
房間竊取現金五百元、白金項鍊一條、白金戒子一個,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被害人乙○○之表弟蔡坤松發覺報警逮捕,並在房內尋獲被告庚○○趁機丟棄之白金項鍊一條及戒子一個,另在庚○○身上起獲五百元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蔡坤松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贓物保領結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G卷第十、二三~二六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確有進入被害人乙○○住處等語(見偵查G卷第五~六頁)。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竊取被害人己○○、甲○○財物,經核與事證相符,應可信為真正,至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連續竊盜及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㈡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㈢~㈦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㈢、㈥所載時間無故侵入被害人己○○、張美足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移送併辦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㈥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然被告竊盜後,無從證明有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移送犯罪法條尚屬有誤,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及先後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一罪及無故侵入住宅一罪。公訴人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丙○○、甲○○、戊○○、張美足、乙○○財物及無故侵入張美足住宅之犯罪行為雖未起訴,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準強盜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經原審依職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臨床會談及相關檢查、住院紀錄和署立台東醫院的就診資料,案主的臨床診斷:情緒疾病併精神症狀。學者Rich對偷竊行為的分類中,所謂『象徵性的偷竊」,是指偷竊的物品或行為有其象徵的意義,代表著某些已經失去或即將失去的事物;憂鬱情緒、尋求注意等亦可能是產生偷竊行為之原因。以這樣的思考來理解案主的偷竊行為,如家屬多年觀察所述,案主許多年以來發生的偷竊行為並非基於經濟因素之驅動,其外觀可見之理由或是幫助親朋好友、或是願望的意念,而代表的意義也許是低落的情緒、也許是尋求關注、或是其他;聽幻覺的鼓勵聲音適時地增強其不足的自信心而更強化偷竊行為。如此的心理狀態,未有使案主無法認知其所為的不當行為,幻聽症狀亦未直接導致其犯案,影響程度亦非嚴重到無法控制其行為,因此難言有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然而多年之情緒障礙及不正確之心理認知,另加智能程度不好,致使其判斷能力不佳,尤其當面臨壓力、挫折、情緒困擾時,判斷力更加減損而易發生不當行為,此或可言有達於精神耗弱的狀態」,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二0000六四一三號函附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七~六一頁),足認被告於犯罪時屬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減,各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竊取丙○○財物部分未及審理。㈡原判決就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己○○、張美足住宅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漏未審酌。㈢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張美足施強暴之行為部分尚未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準強盜罪,即有未當。㈣原判決就被告準強盜罪部分,僅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竊取丙○○財物部分未及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竊取被害人丁○○○、丙○○、戊○○、張美足、乙○○財物,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再連續多次竊盜,並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有情緒疾病併精神症狀,且坦承部分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且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意見亦認被告「為防止類似事件再發生,影響社會安寧,有必要使案主接受長期規的精神治療」、「其精神狀況,仍以持續治療為宜,故應置於具有戒護措施醫療相當處所為時續戒護治療是要」(見原審卷第六一、八五頁),是為預防被告再次犯罪,避免影響社會安寧,乃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乃就準強盜罪部分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強盜部分得於十日內上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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