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訴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相對人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間材料訂購合約書及送貨單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係按實際交貨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現場監工通知之日期及數量交貨,並經簽收;且上訴人依其享有之隨時抽磅權利,數度抽磅,均未發現運送數量不符情形;其於付清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之貨款時亦均無何異議,自應依約給付其餘未付之貨款。至上訴人與定作人間之約定如何,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是否將購得之混凝土確實施作於系爭工程?有無不當使用造成耗損?工地地質情形是否影響預估灌漿數量?等項,均將影響上訴人使用混凝土之數量,故上訴人請求鑑定其定作人就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尚無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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