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及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並均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除對以教導性知識為由,違反被害人「小美」(真實姓名詳卷)之意願,連續二次以食指或中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為性交得逞外,復另行起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在台中市○○區○○路住處客廳及房間內,連續多次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及臀部而予以猥褻各等情,乃就後開行為,論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罪。但上訴人上開猥褻被害人之行為,如何係以強暴之方法所為,原判決未於事實欄翔實記載,並敘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俱有未合。二、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至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其陰部並無主動性出血及明顯外傷,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附於第一審卷外放證物袋內)。原判決理由論斷謂女性處女膜係屬環狀黏膜組織,形狀因人而異,有些開口較大,多次性交亦不致損傷,況成年男子之食指或中指,比勃起之陰莖為細小,以之插入女性陰道,未必會有出血或外傷云云,其既認定女性處女膜是否因性交而受損,係因人之身體狀況而有異,則本件被害人之處女膜有無於遭上訴人多次以食指或中指插入後仍屬完好之可能,即尚欠詳明;原審未向上述驗傷診斷之醫院進一步函詢查明,遽認上開檢驗結果不足為上訴人所辯其無強制性交犯行之有利認定,亦嫌速斷,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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