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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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酌處有期徒柒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搶奪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他人之物之謂;而竊盜罪係乘人不知,擅將他人支配中之物,以和平方法,使脫離他人之監督,移歸於自己支配;但如以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為人發覺,改以公然奪取他人之物,即為搶奪罪。查上訴人辯稱:其因閃避他車而靠近告訴人之車輛時,根本不知車上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證人 王咨驊 證稱:上訴人伸手進入告訴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座位,欲拿取座位上之皮包時,其見狀,即出手按住皮包,其母親發現上情,亦大喊「你在幹嘛」,上訴人見行跡敗露始騎乘機車逃逸而未遂;告訴人亦證稱:其發現上訴人伸手進入車內時即大聲喊叫(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反面)。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拿取告訴人之皮包時是否出於竊盜之犯意,即待研求;又查證人王咨驊於警詢中雖指稱:上訴人曾與之拉扯皮包,但於偵查中則證稱上訴人伸手拿皮包時,聽到其母親叫喊才放手;告訴人於偵查中或謂上訴人與王咨驊拉扯之時間極短,或謂未目睹兩人拉扯之情(見偵查卷第二七、一一頁)。則上訴人究有無與王咨驊拉扯,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搶奪罪之認定,自有詳加勾稽、釐清之必要。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八九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對面之街道時,見 陳玫君 所駕駛而暫停於該處之UN|八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未關閉,駕駛座上置有存放現金、支票等物之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伸手進入車內欲拿取該皮包等語。但查上訴人於機車行駛中,似須與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保持相當之距離;原判決又認定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未關閉,駕駛座上置有皮包一只,則上訴人於機車行駛中,能否自駕駛座旁未關閉之車窗,拿取駕駛座上之皮包,亦待查明。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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