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分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之具體內容;其中所謂違背法令,應包括違背有關判例、解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及法理等在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有: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若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買賣即取消(解除)之約定,而系爭土地因在大社都市計畫內,使用分區已由農業區變更為部○住○區○○○道路用地,依高雄縣大社鄉公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函示,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亦即其中僅部分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部分仍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即該當於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價金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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