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上訴人己○○○
戊○○
丙○○
丁○○
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抗辯訴外人 徐錦光 將其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徐明增 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債權本息讓與於伊,既與徐錦光所稱:「我向他(上訴人)借的一、二百萬元都要還他,如果徐明增還我錢,我才有能力還錢給庚○○(上訴人)」、「系爭兩張支票交付庚○○,我是要確保我的債權」等語不符;且徐錦光交付予上訴人金額共一千零八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二紙,已由徐錦光取回提示不獲兌現後,據以聲請對徐明增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徐明增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堪認徐錦光未將其對徐明增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為擔保徐明增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徐明增有債權存在,又自認將來不會發生債權,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及撤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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