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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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任職於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一之十號之文進商行,擔任送貨、補貨、收取貨款之業務。詎甲○○因先前經營生意虧損負債,為償還其個人債務,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多次將其向如附表所列與文進商行往來之客戶所收取,而因業務所持有應繳回文進商行之貨款共計新台幣六萬一百零五元(明細詳如附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所簽發交予告訴人乙○○用以償還該筆侵占款項之本票一紙、收款袋一件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數額、並無前科、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及犯罪後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深表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客戶名稱│貨款月份│金額│客戶名稱│貨款月份│金額│├───────┼────┼────┼───────┼────┼────┤│新聯益商行│88.04│2,748│晉吉商行│88.04│3,194│├───────┼────┼────┼───────┼────┼────┤│立昌商行│88.04│1,804│永興肉舖│88.04│1,038│├───────┼────┼────┼───────┼────┼────┤│大盛便利商店│88.04│10,170│玉富珍食品行│88.04│2,620│├───────┼────┼────┼───────┼────┼────┤│豐裕商行│88.04│8,285│麗雪海產行│88.04│7,430│├───────┼────┼────┼───────┼────┼────┤│富元商行│88.04│5,917│南成商行│88.04│3,596│├───────┼────┼────┼───────┼────┼────┤│源發行│88.04│3,280│祥義商行│88.04│10,023│└───────┴────┴────┴───────┴────┴────┘
共計六萬一百零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