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宣
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准依原告聲請,由
原告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簽發以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12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2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甲○○
向伊調現借錢,經伊將25萬元如數交與甲○○借貸給被告,
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
為此本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二、被告丙○○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
次言詞辯論時之陳辯略以:否認與原告間有該25萬元借金之
往來,伊亦無收到該25萬元。實際上系爭支票係甲○○來向
伊借票週轉調現,伊本不欲借票, 張女 就自行在伊家中翻閱
而找到系爭支票,當時該支票早已填妥金額、日期且蓋好印
章,甲○○就要求伊改填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10日,就將系
爭支票拿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聲請訊問證人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為本訴之訴訟標的,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及系
爭25萬元借金已交付之要物性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由甲○○向伊借款調現云云,
被告否認斯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訊問證人甲○○
關乎系爭支票之來源、用途時,渠亦證稱「(問:何時簽發
系爭票據)答:大約是發票日一、二個月前,...因為丙○
○欠我新台幣2佰餘萬元。(問:是欠你還是欠乙○○(即
原告),答:丙○○向我借錢,我轉向乙○○借錢,...(
問:系爭支票係向你借錢,還是清還之前的欠款)答:是還
之前退票的欠款)...丙○○這張票是還款而不是欠錢的」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0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準此,依上
述證詞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證人甲○○作為清償前欠
之支付工具,並非向原告借款所用,已可肯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即乏舉證以實其說。
㈢次查,證人戊○○亦到院證述:「(問:是否有看過系爭票
據?情形為何?)答:我有看過,因為當時我在被告家中,
...證人甲○○到丙○○家中,要向丙○○借票,揚言丙○
○不把票借給甲○○,就要讓丙○○給甲○○之票提示跳票
,甲○○並到丙○○之房間翻到系爭票據,因系爭票據早已
填好姓名、日期、金額,所以甲○○就要丙○○更改發票日
為12月10日讓甲○○可以使用」等情事明確(參本院卷第22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上述證詞經比對系爭支票確實有塗改
發票日之情事相脗合,並經命證人甲○○對質時,甲○○亦
證實確有要求被告改填票期之事實明確。職故,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應無借貸調現之本衷,益證灼然。
㈣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無得舉證有交付該25萬元
借金與被告之事實,其縱有交付甲○○金錢之事實,亦可能
係甲○○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借錢,不能立證被告有收取
該借金之要物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致成
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被告借金之要物性要件事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求判令被告返還借款25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是否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丙○○應負給
付票款25萬元,係屬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自行
斟酌,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 盈 吉
書記官李宗諺
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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