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丙○○所發如
附件所示內湖郵局第三三二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丁○○、丙○○之債權,乃於民國95年
7月21日,以內湖郵局第3322號存證信對相對人丁○○、丙
○○為債權讓與通知,惟均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而相對人戶籍地仍同設在「桃園縣○○鎮○○街○○號3樓
」,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
封各2份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就相對人均據郵務機關註明「
遷移新址不明」,復相對人丙○○現戶籍仍設在該址,有戶
籍謄本在卷1紙可稽,堪認相對人丙○○已屬行方不明,惟
相對人丁○○部分,其後已於95年8月25日將戶籍遷至「臺
北縣○○鎮○○街○號3樓」,則聲請人雖於同年7月21日寄
發該存證信函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未臻詳
查相對人丁○○住所有無變動,非可逕為認定屬於相對人丁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是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丙○○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聲請對相對人丁○○
為公示送達部分,要無聲請人所稱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
存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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