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6號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沿海路與中鋼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鋼路
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肩、雙膝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27,45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7,456元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
察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欲左轉
進入中鋼路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撞及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雙膝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修車估價單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安泰醫院、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天一中醫聯合診所、 馮榮陞 中
醫診所、陽明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456元,有醫療
費用收據11張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肩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
大學肄業,現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被告為國小畢業,現
為計程車司機,有詢問筆錄、修業證明書及登錄證在卷可
稽;又原告94年度總收入為408,529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9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財產總額
為1,612,95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以及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
27,45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7,456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
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
告騎乘機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案發當時之時
速為60至70公里乙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應認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肇事情節
與過失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被告應
負擔6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責任,並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40%,即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34,474元(57,456x60%=34,474,元以下4捨5
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依上開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24,166元
,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簡易函及理賠資
料可憑,且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
上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308元
(34,474-24,166=10,308)。從而,原告之請求在10,308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