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書、電腦帳戶明細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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