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2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
簡上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竊取原告之自小客車
,再以電話向原告恐嚇交付贖金,致原告心生畏懼,匯入新
台幣(下同)39,99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匯款後
,亦未歸還原告車輛,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身心復因該犯罪行為深受其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匯款金額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帳戶雖為伊所有,惟原告之車非伊所竊
取,亦未恐嚇原告須匯款贖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鑑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
4月18日至4月22日之間某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
分行申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不詳地點,將
之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撥打原告之
行動電話,佯稱其自小客車在伊手上,須盡速匯款之恐嚇方
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92年5月27日12時47分2秒許,前往自動提款
機操作處,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轉帳39,990元入上開帳戶內
,原告車輛迄今仍未尋回,被告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並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
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卷查閱屬實,並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又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攸關個人信譽
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
用,所有人無不妥當保存,以免遭人盜用而致自己陷於負擔
民、刑事責任之風險,故除非與自己具有親近關係、且值得
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始有可能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此為社會之一般生活經驗,被告申設
上開帳戶之時,已近33歲,自不可能諉為不知;乃被告竟辯
稱其申設上開帳戶後,即任意將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起放
在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內,而且上開機車又停放在屋外,
沒有車棚遮掩,後來又將放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
章之機車借予訴外人 蘇原弘 使用等情,其竟完全不擔心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可能遭人竊走,或因日曬雨淋而
毀損失效?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縱有出借機車予蘇原
弘使用,衡諸常情,其自應先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
碼、印章等物取回,實無將上開物品連同機車一併借予蘇原
弘使用之理;是其所辯情節實悖乎常情,難以採信。
㈢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
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參
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
,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衡以被告設立上開帳戶之
後既完全沒有使用,又不確定其是否遺失之情況下,竟完全
未加妥善處理(如向蘇原弘討回機車確定是否仍在機車置物
箱內或在蘇原弘保管中或向警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
以觀,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
分述如次:
⑴原告匯款39990元入被告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張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39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之補教業教師,平日全家均賴本件
車輛代步,被告為國中畢業,為勞工,因被告提供帳戶供不
法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其等利用原告車輛失竊,尋
車心急之際,詐騙財物,侵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匯款之後
,車輛仍未尋回,期間為此民、刑事訴訟,須中、南部奔波
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
適當。
⑶至原告主張因車輛遭被告竊取,而受有車輛損失、貸款利息
損失及交通費支出等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被告僅提供
匯款帳戶,尚難據此即認定其為竊車之人,又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之罪刑乃詐欺取財罪,並未論及竊
盜罪刑,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本件自
小客車乃登記於原告之母 林足珠 名下,並非原告,有車輛竊
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是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9千9百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其勝訴部份,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